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聲請人 蔡宛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蔡宛綾為被繼承人 蔡吳治 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110年10月1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為 蔡美雲蔡秀珠 ,孫子女 蔡佩淇蔡佳伶 ,其子女、孫子女四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5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即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告知被繼承人過世之事,並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海安派出所收受前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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