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2
4號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
三、 陳永松 擔任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數被告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且係於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5年內再犯,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雖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期間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 武維顯 、 韋庭結 、 范文龍 、 阮國越 等4人,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係以一行為,聘僱4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以單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又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科罰金20萬元、40萬元,猶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李素芳住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6、7月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嘉義縣政府於102年7月1日,以府授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
偉成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明知上情,仍於偉成公司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6月30日前,為被告偉成公司,以每月3萬之薪資,自106年7月1日起聘僱VUDUYHIEN(中文名:武維顯)、自106年7月30日起聘僱VIDINHKET(中文名:韋庭結)。復以每月2萬8000元之薪資,自107年5月30日起聘僱PHAMVANTHIN(中文名:范文龍)、自107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起聘僱NGUYENQUOCVIET(中文名:阮國越)等4名逃逸之越南籍勞工,在偉成公司位在嘉義縣○○市○○區○○路0○0號工廠內,為回收塑料加工、焊接等工作(李素芳、陳永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廠內,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證人陳永松為被告偉成公司聘僱上開4名越南籍勞工在被告偉成公司工作,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偉成公司工廠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松、武維顯、韋庭結、范文龍、阮國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查察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武維顯等4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偉成公司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偉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且5年內再違反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先後聘僱武維顯、韋庭結、范文龍、阮國越等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