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5號、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35分許遭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商標法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卻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法販賣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協助友人之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然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考量本案被告陳列不到1小時即遭查獲及上開經濟狀況等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至科刑6月(或含6月)以下,於確定後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本院之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名稱││││││├───┼───────┼───┤│1│仿冒阿迪達斯公│596件│││司商標之衣服及││││短褲││├───┼───────┼───┤│2│仿冒美商昂德亞│275件│││摩公司商標之衣││││服及短褲││├───┼───────┼───┤│3│仿冒台灣耐基商│482件│││業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短褲││└───┴───────┴───┘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25號、107年
度偵字第9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文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短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品而仍意圖陳列、販賣。然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以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上以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價格購買其上有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衣服及短褲1批,並由出售者寄至李文中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縣○里○鄰○○街○○○號13樓之7住處後,李文中即於107年9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夜市00區00號攤位」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及短褲。嗣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查緝勤務時,始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及短褲1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4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8紙、鑑定報告書2紙、"NIKE"產品鑑定書14張、侵權市值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附表┌───┬─────────────┬───────────┐│編號│扣案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及短│596件│││褲││├───┼─────────────┼───────────┤│2│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275件│││衣服及短褲││├───┼─────────────┼───────────┤│3│仿冒台灣耐基有限公司商標之│482件│││衣服、短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