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湯光民 自訴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薛俊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其公開臉書發文,傳播其與自訴人間土地糾紛之不實事實,並對外公開與公益無關之公文書,雖有隱去部分名字,但以惡意擷取部分文字之方式特定自訴人,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妨礙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2日提起自訴。
被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引用嘉義市政府發予自訴人之1份函文、自來水公司發予自訴人之2份函文,上開共3份函文內記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雖將函文下方正本欄位之「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部分,分別塗掉「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僅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但藉由函文內容所提到甲屋之坐落地號,任何人均可藉由第二類謄本特定到自訴人。因此,被告之貼文及所附之函文,已將自訴人之職業、甲屋之門牌和地號,及自訴人拆除自己房屋過程、遭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均對外公開,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案(即原審110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所發之同一則貼文,僅前案自訴事實為被告張貼之本文部分有誹謗自訴人犯行,而本案自訴事實為同則貼文中被告檢附嘉義市政府、自來水公司所發函文佐證其本文所述相關資料,故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同、犯罪對象同一、犯罪態樣均係透過臉書公開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文字或政府函文以揭露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方式,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以文字誹謗自訴人犯行,且一併審究被告行為尚涉犯非法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犯行,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自訴人追加自訴狀所載被告對自訴人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業經自訴之同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案件,復於110年4月19日提起追加自訴,而由原審以110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後,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自屬對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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