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427、1290、129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一二九0、一二九一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收狀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前因販賣毒品
罪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664號指揮執行在案。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濟程序需要,但已忘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案號,請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該案之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等語。
㈡本院111年6月20日訊問程序當庭表示:我的目的是要聲請釋
憲,所以我需要高院、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我不需要起訴書跟一審的判決,補發高院判決需要正本2份。聲請範圍就是補發高院判決、影印最高法院裁判,其他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02、1472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08、801、80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8、669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778、103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7、1290、1291號判決撤銷部分一審判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四、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已表明因聲請訴訟救濟(聲請釋憲)之需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至於其另聲請補發本院正本判決2份部分,則由本院書記官另依法製作補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附件: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一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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