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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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數值非低,且其前曾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1.13、1.05、0.43毫克),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先前歷次吐氣酒精濃度非低,且法院已有2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但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而再犯本件,雖其犯後願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酒癮戒治門診就診,然仍不能忽略被告本件已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原審僅量上開刑度,實屬過輕。
三、原判決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酒醉之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未肇致他人傷害,並自111年1月27日起,每週均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酒癮戒治門診就診,經診斷有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審酌審理期間,被告願意面對自身意志之薄弱及生理改變之必要性,配合並力求醫療專業協助等情,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鐵工、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量刑,最重要仍應就被告本次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量刑,必定須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量刑,尤其,被告之前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實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04年、106年、107年間,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告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已有3年,其最近再犯頻率已有較低;其次,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者,被告於犯後已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非毫無戒除酒癮之決心;況且原審就本次被告酒駕犯行,雖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併科之罰金數額已較被告前次犯行提高,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尚難認為明顯過輕。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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