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荃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附近某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 陳富鴻 ,供另案被告陳富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陳富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愷銘 」結識告訴人 陳怡君 ,復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頗豐云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5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 鄧淇鴻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大順三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富鴻使用,另案被告陳富鴻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附近巷子將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與「 蘇義傑 」,而容任另案被告陳富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 王忠信 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 毛振宇 之帳戶內,再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34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900、40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雖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並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陳富鴻所屬之詐欺集團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查本案係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故本案應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