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冠宏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及內部界線(即拘役8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又本院已就其於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54號卷)所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事予以衡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107/10/28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44號108/4/24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44號108/6/1雄檢108執5694(易科罰金執畢)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107/10/263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60日)107/10/31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109/11/26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110/1/6雄檢111執更1179(尚未執行)4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60日)107/11/25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60日)107/11/36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60日)107/11/57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60日)107/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