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麗寶SMART學苑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號1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向社區繳交應分擔之公共管理費,惟被告乙○○自民國93年
1月起至96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108元(
95年4月前每月為1,389元,95年5月起每月為1,268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
、96年度麗寶SMART社區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催
繳管理費函文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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