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繼催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繼催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八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路中興五巷三七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依法應開始繼承,惟其有無親屬不明,聲請人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榮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此有榮民資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之權利,爰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公示催告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俾符平等原則及上開法律意旨。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之相當期間,公示催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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