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一、三項竊盜未遂罪;其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天,緩刑三年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足見非機構性處遇之效果不佳,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贓物僅十元硬幣一枚,所得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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