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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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觸犯竊盜罪,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陸月徒刑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之事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三號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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