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泳羽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泳羽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證人尚待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泳羽對於涉案情節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因誤交損友,一念之差,涉犯本案,深感悔恨,禁見期間,夜闌人靜,午夜夢迴,每日憶及妻女,潸然淚下,輾轉難眠,雙親年邁,未能盡孝養之道,百般懊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依據卷內供述證據、書證、扣案物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鑑定書,足認被告林泳羽與同案被告 林東權 、 游禮崧 、 張世君 、 史光華 等人共同組成本案偽造美鈔集團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確屬重大。而核諸被告林泳羽與同案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張世君、史光華於警、偵訊所供述內容,渠等關於彼此涉案情節及各自犯罪參與、分工情節尚互核歧異,本案目前正待進行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更有共犯及證人待交互詰問調查之,核諸被告林泳羽與其餘同案被告歷次應訊時供詞反覆不一,互有歧異,是認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泳羽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