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六月十四日前,上電子公路監理網線上繳交罰鍰一千八百元,不知何故線上操作第三次才成功,當時網站查詢後已無欠繳罰鍰紀錄,今於九十八年又收到裁決書,罰鍰金額變成四千五百元,才得知當初轉帳失敗,顯為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之疏失;又蘆洲市○○路與民族路丁字型交岔路段,因中正路狹窄,交通壅塞、公車眾多,民眾若於綠燈時左轉民族路經常會與公車相撞,十分危險,所以民眾於路口紅燈時才有機會左轉至民族路,且當時係學生放學時間,警察應於路口指揮交通,不應於民族路隱蔽攔檢無辜百姓,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此觀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固辯稱其於六月十四日前上電子公路監理網線上繳交罰鍰一千八百元,不知何故線上操作第三次才成功,當時網站查詢後已無欠繳罰鍰紀錄,今於九十八年又收到裁決書,罰鍰金額變成四千五百元,才得知當初轉帳失敗,顯為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之疏失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指出其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何日期,辦理上電子公路監理網線上辦理繳交罰鍰,及其使用那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辦理轉帳事宜,嗣經本院命其補正提出曾就本件交通違規於公路監理網站繳交罰鍰轉帳之相關資料後,異議人仍未提出相關銀行帳戶轉帳或繳納罰鍰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前至公路監理網站辦理繳交本件罰鍰,當時網站查詢後已無欠繳罰鍰紀錄云云,自難遽以採信。況異議人自承其當時在線上操作三次等語,顯見當時網路轉帳罰鍰之操作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已有疑議,異議人自應再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有款項轉出情形或向監理單位查詢該次轉帳繳納罰鍰是否成功,但異議人並未再查詢確認其所稱於網路線上轉帳繳納罰鍰是否成功,足徵異議人對其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難謂無過失,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