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暨六七八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三○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十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三四九八一號,所為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暨678-1地號、應有部分各1/10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30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74年4月21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2日起至74年4月21日止。嗣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未於89年4月20日前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94年4月1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無法對外借貸,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
暨678-1地號、應有部分各1/10之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0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建物,於73年10月26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3年北中地登字第034981號,所為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間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觀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前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乃於74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該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4月21日,則自被告於74年4月21日得請求時起,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至89年4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94年4月20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以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既因權利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則該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自有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縣中和巿連城段678地號暨678-1地號、應有部分各1/10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30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158巷3號4樓之建物,於73年10月26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3年北中地登字第034981號,所為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