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稽,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臺│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號│││日期│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8│94年│94年度核退毒│臺灣高等│96年10月│同前│96年11月│││一級毒│月,減為有│1月│偵字第702號│法院96年│16日││14日│││品│期徒刑4月│22日││度上訴字││││││││││第378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7│96年│96年度毒偵字│本院96年│96年9月│同前│96年10月│││一級毒│月│5月│第3624號│度訴字第│21日││19日│││品││7日││2629號││││├─┼───┼─────┼──┼──────┼────┼────┼──┼────┤│3│持有改│有期徒刑1│94年│94年度核退偵│本院96年│96年6月│同前│96年9月│││造手槍│年2月,併│1月│字第377號│度訴緝字│7日││27日││││科罰金新臺│21日││第125號│││││││幣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施用第│有期徒刑10│96年│96年度毒偵第│本院96年│97年2月│同前│97年3月│││一級毒│月│9月│6967號、第│度訴字第│27日││17日│││品││8-9│9911號│3796號、││││││││日間││第4691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10│96年││││││││一級毒│月│10月││││││││品││8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10│97年│97年度毒偵字│本院97年│97年4月│同前│97年6月│││一級毒│月│1月│第1225號│度訴字第│30日││19日│││品││25日││10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