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15,99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攤還上該債務協商,陸續履約2年後,餘款尚需繳納貸款,確實不夠生活之需,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4月24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今仍正常繳款清償,並無毀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可憑;顯見聲請人應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1日起迄今任職於建國假日花市自治會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所附台北市建國假日花市自治會薪資證明可憑。是以聲請人於95年4月即協商還款當時之收入相較聲請更生時,並無顯著減少情事,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協商條件之狀況。㈡次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須繳納
車子貸款10,000元、房貸4,000元、停車位租金26,00元、民間互助會10,000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就其民間互助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說明,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因而就其民間互助之事實,即乏依據,且自承參加合會原因係供家中急需所用,已非供自己正當必要借貸用途。又觀之聲請人所附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中國信託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可得而之,該汽車及房屋均非聲請人所有,而係聲請人之母親黃碧姬所有,且聲請人又非上開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依法並無負擔上開借款之義務。故聲請人顯然是以自己每月收入用以清償他人債務,卻反而未優先清償自己之債務,再以「清償他人債務後餘額顯不足清償協商金額」為由,向法院聲請更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且聲請人係與其正值壯年之父、母及均已成年而有工作能力之弟2人、妹1人共同設籍住居上址,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既已陷於財務困難,何以上開其母債務均須由聲請人負擔?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另有向友人 黃慈穎 等3人共借貸36萬元等債務,惟已自承上開債權發生原因係為供上開房貸、車貸等債務不足所支用,顯非為其正當必要借貸用途,已不足據。另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須支出汽車停車位租金2,600元,惟聲請人收入非多且財務不佳,自應勤儉自持,竟仍使用汽車作為平日生活代步,顯屬非必要之浪費行為,亦不足採。是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除上開薪資26,000元外,並有另從事攤販每月平均營利2,500元,合計至少每月收入已達28,500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5,999元後,尚餘12,501元以供聲請人支配,聲請人現年僅32歲既屬未婚又無家累,苟克己自持,勤儉度日,當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迄今尚未毀諾,又未提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何重大困難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相關文件,復未配合提出,則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