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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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88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之3號2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水源街口時,欲左轉至水源街,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鶯歌方向行使駛至,見狀煞停不及,其機車前方因而撞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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