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8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間於91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20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此外,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CH/2008/A06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間於91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身體健康不良、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