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混忠義務辯護人李承書律師被告陳伸孝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許瑞結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471、11294、13069、21568號;偵緝字第1150、1407、1408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568號,被告許瑞結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混忠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伸孝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瑞結無罪。
事實
一、方混忠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進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運輸毒品入境之不法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委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依「阿強」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承租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倉庫(下稱松明倉庫),並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矽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矽金瑞公司),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B7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提供「阿強」、陳伸孝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以後述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伸孝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伸孝於104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簡稱東莞市)向不知情之 林裕雄 訂購950對音箱,並指定送往松明倉庫,由前述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毒品夾藏於其中79對音箱內,並將音箱裝入貨櫃後,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由松明倉庫運往香港裝櫃,嗣於105年1月23日運至高雄港卸放;復由陳伸孝於105年1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連穎報關有限公司」與「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辦理前述音箱報關與託運事宜,並在105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飯店」前,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於105年2月2日前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領取上開音箱,並僱車運往大寮倉庫存放,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境內。嗣經海關及調查局人員於105年2月2日許瑞結前往領取音箱時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伸孝、方混忠(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A-院一卷第59、6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坦承知 悉愷 他命、麻黃鹼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並為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被告陳伸孝於前述時、地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對音箱,並指定將音箱運送至松明倉庫,嗣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在「京城飯店」前,交付8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前述音箱;被告方混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松明倉庫、大寮倉庫;前述音箱中,有79對藏有如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裝入櫃號TCNU0000000號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在105年1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嗣於被告許瑞結領取音箱時,經海關人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瑞結、 陳進德蕭蕙珍 、林裕雄於審理中;證人 林淑粉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A-院一卷第128-140頁;A-院二卷第4-26頁;B-調查一卷第21-22頁),並有卷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3320號鑑定書、林淑粉存摺內頁影本、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A-他卷第3-11、22頁;B-調查一卷第17-20、24-30、38-40頁;B-調查二卷第4-5頁;B-院一卷第30-33、197-201頁)。扣案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
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3320號鑑定書(B-調查二卷第
4-5頁)附卷可考,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託運之音箱內夾藏有扣案毒品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伸孝就本案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與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方混忠有無以前述行為幫助前述運毒集團成員為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陳伸孝部分:
1.證人許瑞結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伸孝若要聯絡我領取貨物,都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很少會撥打我本來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5年2月2日至3日間,被告陳伸孝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SIM卡丟掉(A-院一卷第135-140頁),參以卷附A門號通聯紀錄(A-他字卷第107頁),A門號於105年2月2日9時3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有多筆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撥入之通話紀錄,又B門號於105年1月26日至105年2月2日期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陳伸孝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之移動軌跡一致,又A、B、C門號於105年
1月27日19時許至21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高雄市○○區○○○路○號(A-他字卷第105-107頁),此部分復與被告陳伸孝自承於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之「京城飯店」交付8萬元予許瑞結之時間一致,另B、C門號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與被告陳伸孝之居所相符,足認B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陳伸孝,是證人許瑞結所述被告陳伸孝曾以B門號撥打其持用之A門號,指示其丟棄A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一情,應堪認定。
2.由被告陳伸孝指示許瑞結丟棄A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一節以觀,足認被告陳伸孝主觀上應知悉許瑞結領取之貨物內有夾藏扣案毒品,為避免其與許瑞結聯繫使用之A門號遭檢警查獲,循線對其實施追緝,始有前述舉動。是被告陳伸孝主觀上知悉本案運送之音箱內夾藏有扣案毒品一情,應堪認定。
3.前述音箱來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香港轉運入高雄港,「吳先生」原本要求於105年1月30日提櫃至高雄市前鎮區嘉里大榮貨運公司,但前述音箱於105年1月29日經海關人員以X光儀檢查發現異狀後,由萬達公司業務員 梁育綾 以簡訊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先生」,運輸領櫃X光儀器檢查沒通過,明天須安排海關人工查驗,具體送櫃時間要視海關查驗進度而定,如有約卡車,請記得先取消;又於105年1月30日通知「吳先生」貨櫃於105年2月1日要改由人工查驗,具體通關時間不確定,屆時再通知;嗣於105年2月1日10時許,因海關人員通知有貨物夾藏情形,梁育綾復配合查驗人員詢問「吳先生」接貨人聯絡方式,「吳先生」告知會有「眼鏡仔」至大榮貨運站接貨,「眼鏡仔」的聯絡電話是A門號,並配合查緝人員向「吳先生」表示貨櫃已經放行。「吳先生」遂表示希望於105年2月2日9時許,將音箱拖至嘉里大榮貨運站,由「眼鏡仔」接貨,並詢問貨櫃拖運過程中是否會有保三警察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萬達公司業務員梁育綾證述在卷(B-警一卷第14-1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B-調查一卷第17-18頁),參以本案委託許瑞結前往領貨者為被告陳伸孝一節,業據被告陳伸孝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許瑞節 證述明確(A-院一卷第136-138頁),另酌以證人 陳全成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伸孝曾對我說他姓「吳」等語(A-院二卷第138頁),及前述被告陳伸孝以電話指示許瑞節將A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丟棄等情,足認委託萬達公司辦理通關領貨事宜者,即為被告陳伸孝。是被告陳伸孝有利用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及許瑞結,實行報關運送藏有扣案毒品音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4.被告陳伸孝雖辯稱:B門號並非其使用門號,並指稱幕後指使者為陳全成云云。然對照前述B、C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足認B門號為被告陳伸孝所使用,業如前述。被告陳伸孝辯稱本案係依自稱「 阿國 」、「方先生」之陳全成指示所為,然經本院依其指認結果傳喚證人陳全成到庭後,被告陳伸孝復捨棄詰問(A-院二卷第137頁),而證人陳全成經本院職權訊問後證述:我和被告陳伸孝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見過2次面,被告陳伸孝跟我說他姓「吳」,我不知道被告陳伸孝從事何種工作,我沒有從事音箱買賣,不認識林裕雄、 游景厚羅瓏嬌陳慧強 ,我的綽號是「 阿成 」,沒有人稱呼我「阿國」或「方先生」等語(A-院二卷第138-13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受陳全成指使云云亦屬無稽。
5.綜上,被告陳伸孝主觀上知悉前述音箱夾藏有扣案毒品,並以出面訂購音箱,且委由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辦理音箱通關領貨事宜,另委由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貨物之方式,與前述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扣案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混忠部分
1.被告方混忠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矽金瑞公司從事進口音箱業務,進口音箱時,被告方混忠與蕭蕙珍聯絡,並將報關費用存到蕭蕙珍之兆豐銀行帳戶,蕭蕙珍再匯給負責報關的萬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蕭蕙珍於審理中證述在卷(A-院二卷第20-26頁),是被告方混忠於案發時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矽金瑞公司係從事進口貿易業務一情,應堪認定。
2.松明倉庫與大寮倉庫皆由被告方混忠承租,松明倉庫是因為貨櫃可以進去所以才承租,因為「阿強」會叫人將貨物在松明倉庫內搬上貨櫃,被告方混忠承租倉庫後,將遙控器交給「阿強」等情,業據被告方混忠供述在卷(A-院一卷第159-161頁),就被告方混忠承租大寮倉庫部分,核與證人林淑粉證述一致,並有卷附租賃契約可佐,是被告方混忠有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使用,並知悉「阿強」係為將貨物裝入貨櫃而指示其租用松明倉庫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方混忠不認識林裕雄、 蔡新年 、游景厚,亦不知前述音箱進口後要販賣至何處,雖然知道「阿強」會給蕭蕙珍記帳費用、租金及報關費用,但未參與矽金瑞公司帳戶開立,「阿強」要買貨時,才會叫被告方混忠去大陸承租倉庫,承租倉庫後,被告方混忠將遙控器、鑰匙交給「阿強」後,就沒有再去倉庫等情,業據方混忠供述在卷(A-院一卷第152-156、162頁),顯見被告方混忠對於矽金瑞公司業務甚為陌生,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方混忠應單純僅係擔任「阿強」之人頭,負責出名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前述倉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方混忠有何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雖認被告方混忠為夾藏附表一所示毒品至前述音箱內之人,然此部分與被告方混忠供述前述音箱係由「阿強」僱人在松明倉庫裝入貨櫃等語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混忠確有參與將扣案毒品夾藏入前述音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方混忠確有此部分犯行。
4.被告方混忠自承以每月3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阿強」指示之條件去承租倉庫,相關手續都是「阿強」在處理,過程中都是「阿強」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方混忠,被告方混忠無法主動找到「阿強」,匯給蕭蕙珍之相關費用,也都是由「阿強」以被告方混忠之名義匯款給蕭蕙珍,被告方混忠曾向「阿強」詢問公司人事運作及倉庫使用之情形,卻遭「阿強」打槍、斥責等情,業據被告方混忠供述在卷(A-院一卷第151-154頁)。是由被告方混忠僅係出名擔任矽金瑞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倉庫承租人,均無實際參與矽金瑞公司業務,即可坐領每月3萬5,000元之對價,且金主「阿強」均隱身幕後,利用被告方混忠之名義承租倉庫、進口貨物,並不願透露公司業務或進口貨物細節等情以觀,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方混忠應可預見其出具名義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使用之行為,可能遭「阿強」利用該公司名義及前述倉庫從事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行為,以隱匿並逃避追緝,是被告方混忠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前述阿強及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運輸扣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5.被告方混忠以往依照「阿強」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暫放貨物,大約都是放半個月就出貨到臺灣,前述音箱則放了1-2個月才出貨一情,業據被告方混忠供述明確(A-院一卷第160頁正面),核與前述證人林裕雄證述之出貨時間推估約為104年11月底(A-院二卷第12-14頁),及前述進口報單(A-他卷第4頁)所示,前述音箱自香港出口之時間為105年1月22日等情相符,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方混忠在本次音箱運送過程中,亦曾因前述音箱暫放於松明倉庫之時間較久,而心生疑問,故向「阿強」詢問為何不盡快出貨,遭「阿強」回以:「我付錢請你,你聽我的就對了。」一情,亦據被告方混忠供述在卷(A-院一卷第160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方混忠於本次音箱進口過程中,曾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阿強」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仍以前述行為對「阿強」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施以助力,主觀上應有幫助前述阿強及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運輸扣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麻黃鹼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伸孝運輸、私運進口入臺灣地區之第三、四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麻黃鹼,是自大陸地區松明倉庫起運後,經香港轉運進入臺灣地區,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適用。被告陳伸孝與「阿國」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既於105年1月23日將夾藏扣案毒品之音箱運抵高雄港而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至事後雖在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然此並不影響上開罪行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陳伸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陳伸孝與前述「阿強」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伸孝與綽號「阿國」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大陸地區松明倉庫,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伸孝持有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伸孝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混忠前述擔任矽金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承租松明倉庫、大寮倉庫之行為,應單純僅係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阿強」之人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阿強」有何共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擔任矽金瑞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公司文件及大小章提供予他人,且知悉矽金瑞公司從事進口業務,並有承租前述倉庫之行為,對於他人可能利用矽金瑞公司名義從事與進口有關之不法行為,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一節,主觀上應有預見,是被告方混忠其行為性質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方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方混忠前述幫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犯意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方混忠以此一行為,幫助前述運毒集團成員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方混忠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運毒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爰審酌被告陳伸孝、方混忠均知悉毒品愷他命、麻黃鹼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危害性,被告陳伸孝以前述利用不知情之人報運藏有扣案毒品音箱通關並運往倉庫之行為,共同參與運輸扣案毒品之犯行;被告方混忠則以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前述倉庫之行為,幫助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陳伸孝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毒品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龐大,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暨被告陳伸孝、方混忠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難謂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
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3320號鑑定書(B-調查二卷第4-5頁)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決議意旨參照)。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無論如何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伸孝所犯罪項下,均予沒收。至採樣鑑驗而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方混忠係以前述行為幫助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並無與該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於被告方混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B、C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為被告陳伸孝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伸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伸孝因本案受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伸孝供述在卷(A-院一卷第145頁);被告方混忠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每月受有3萬5,000元之對價,惟其所為前述行為,得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者,主要係承租松明倉庫提供「阿強」暫放前述音箱並裝填入貨櫃,並於此期間提供矽金瑞公司名義,供「阿強」將前述音箱運送至臺灣地區,而依證人林裕雄所述,本案訂貨至出貨時間大約1個月,是被告方混忠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前述幫助犯行進行之1個月期間計算,此部分亦與被告方混忠供述:我把倉庫找好後,將相關資訊交給「阿強」後續都是「阿強」處理,我因本次音箱運送所獲得之對價為3萬5,000元相符(A-院一卷第151-152頁),因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結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別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方混忠、陳伸孝共同基於由境外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伸孝於104年10月14日在東莞市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對音箱,並指定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送至松明倉庫交予方混忠,由方混忠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夾藏於上開音箱內,再裝入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於105年1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卸放。復由陳伸孝於105年1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辦理前述貨櫃內貨物報關與託運事宜,並於105年1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京城飯店」前,要求被告許瑞結於105年2月2日前往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領取上開音箱,並僱請貨運拖車將之運往大寮倉庫存放,且當場交付8萬元給許瑞結作為報酬含支付領貨與運費使用。因認被告許瑞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許瑞結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是受陳伸孝委託前往領取貨物,不知道音箱內夾藏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許瑞結受託領取音箱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音箱內夾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
肆、經查:
(一)證人陳進德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許瑞結有找我運送過3-4次,曾經有1次海關有拆驗,內容物就是喇叭,沒有發現異常,本案的貨物有延遲領取之情形,被告許瑞結這次領貨沒有特別緊張或異常之處,當時有2位偵查員跟我們一起前往倉庫,被告許瑞結都會將通話內容告知隨車的偵查員等語(A-院二卷第8頁),就藏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音箱有延遲領取之情形,核與證人梁育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梁育綾提出之簡訊照片可佐。又觀諸被告許瑞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日9時37分至14時59分間有多筆由陳伸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許瑞結於調查過程中,均配合查緝人員之指示,並無通報陳伸孝或其他異常舉動,是被告許瑞結主觀上是否知悉領取之貨物夾藏扣案毒品一節,尚非無疑。
(二)就矽金瑞公司曾多次進口音箱一節,有卷附進口報單資料可佐(B-院一卷第83-144頁),是由被告許瑞結曾多次受託領取音箱,且依證人陳進德所述,被告許瑞結委託其運送領取之貨物,曾有經海關拆箱查驗,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是自難排除被告許瑞結主觀上係信任陳伸孝委託領取之貨物均屬音箱,而受託前往領取之可能。況本次領取貨物過程中,曾於105年1月29日因海關人員以X光儀查驗發現異狀,而改以人工查驗之情形,並曾將此情形通知「吳先生」,業據證人梁育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B-調查一卷第14-15頁),若被告許瑞結確屬運毒集團之一員,知悉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衡情自應對此情形有高度警覺,當可由前述通知中察覺可能已遭發覺,不致於經通報貨物有異狀後,仍到場領取而遭查獲,是被告許瑞結辯稱主觀上不知所領取之貨物內藏有扣案毒品等語,尚非無憑。
伍、綜上所述,被告許瑞結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瑞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瑞結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案被告許瑞結經起訴涉犯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許瑞結移請併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驗後純質淨重151,175.9公│││包裝袋)│克│├──┼──────────┼────────────┤│二│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含│驗後純質淨重184,600.7公│││包裝袋)│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含SIM卡1張)│││動電話││├──┼──────────┼────────────┤│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SIM卡1張)│││電話││└──┴──────────┴────────────┘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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