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混忠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90號、第7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3069、215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7、14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方混忠部分撤銷。
方混忠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緣方混忠於民國101年間至大陸娶妻時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大陸人士,且為「阿強」獲悉其經濟狀況不佳,嗣103年初「阿強」至臺灣時,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商請方混忠擔任矽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倉庫供存放進口音箱,方混忠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走私集團擔任進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走私集團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並可預見走私集團須先將進口音箱置放在倉庫內,俟機再行裝入及拆解取出管制物品,竟以縱遭走私集團利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矽金瑞公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利用其所租用之倉庫存放藏有管制物品之音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所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五、之述),應允「阿強」之邀約。方混忠允諾之後,即依阿強之指示,先於103年8月5日出面向 林淑粉 承租位於 高雄市 ○○區○○路○○○巷○○號B7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1月15日,再依「阿強」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承租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倉庫(下稱松明倉庫),並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矽金瑞公司,與承租之大寮倉庫、松明倉庫,均提供「阿強」、 陳伸孝 及其等所屬走私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以後述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伸孝(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伸孝於104年11月
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簡稱東莞市)向不知情之 林裕雄 訂購950對音箱,並指定送往松明倉庫,由前述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毒品夾藏於其中79對音箱內,並將音箱裝入貨櫃後,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由松明倉庫運往香港裝櫃,嗣於10
5年1月23日運至高雄港卸放;復由陳伸孝佯以「吳先生」名義,於105年1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連穎報關有限公司」與「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辦理前述音箱報關與託運事宜,並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飯店」前,委託不知情之 許瑞 結(所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105年2月2日前往 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領取上開音箱,並僱車運往大寮倉庫存放,且當場交付8萬元給 許瑞結 作為報酬含支付領貨與運費使用,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海關)人員於105年2月1日在高雄港79號碼頭貨櫃查驗區以X光機儀檢查驗時發覺有異,旋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等單位偵辦,當場在前述貨櫃內查得藏匿如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音箱79對,共計349包。上開藏有前揭毒品之音箱貨櫃,經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在調查人員監控下,運送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後,許瑞結遂於105年2月2日17時許前往領取,為調查人員當場逮捕,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方混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混忠(下稱被告)坦承受綽號「阿強」邀約,於103年4月間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阿強」指示,於103年8月5日承租大寮倉庫、於104年11月15日承租松明倉庫供「阿強」進口音箱使用,且本案進口音箱中,79對藏有如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裝入櫃號TCNU0000000號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在10
5年1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阿強」找我當矽金瑞公司的人頭,之前進口音箱都沒問題,我不知道「阿強」會進口違法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阿強」係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等情為由,請求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自難逕謂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人頭負責人,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被告只是矽金瑞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不知道且未懷疑本件音箱藏有管制物品,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結、證人 陳進德 證詞,及卷附矽金瑞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可知矽金瑞公司之前多次進口音箱,並無發現夾藏違禁品之異常現象,則依經驗法則,被告難以預見此次進口音箱內藏有管制物品即毒品,是被告並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陳伸孝與「阿強」及其等所屬運輸毒品集團,共同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共同被告陳伸孝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1002號判決及共同被告陳伸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0至30、1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矽金瑞公司從事進口音
箱業務,本案進口音箱時,被告與 蕭蕙珍 聯絡,並將報關費用存到蕭蕙珍之兆豐銀行帳戶,蕭蕙珍再匯給負責報關的萬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蕭蕙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A-原審二卷第20-2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更一卷第54頁之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矽金瑞公司係從事進口貿易業務一情,應堪認定。
㈢松明倉庫與大寮倉庫皆由被告承租,松明倉庫是因為貨櫃可
以進去所以才承租,因為「阿強」會叫人將貨物在松明倉庫內搬上貨櫃,被告承租倉庫後,將遙控器交給「阿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9-161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之不爭執事項),就被告承租大寮倉庫部分,則核與證人林淑粉證述(B-調查一卷第21至22頁)一致,並有卷附租賃契約(B-調查一卷第24至25頁)可佐,是被告有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使用,並知悉「阿強」係為將貨物裝入貨櫃而指示其租用松明倉庫一情,亦堪認定。㈣被告自承於101年間至大陸福州娶妻,在一個地方吃東西時
認識「阿強」即「 陳慧強 」,「陳慧強」當初是在大陸作菸的買賣,回來臺灣被告從事討海,102或103年「陳慧強」過來台灣,說被告收入不好,問被告說一間公司讓被告當負責人是否願意,從101年認識到103年間被告都沒有看過「陳慧強」,見面只有101年那一次,「陳慧強」是103年約過年過後來找被告,可能是做生意過來,不是專程來找被告,被告就答應「陳慧強」做這間公司的負責人,「陳慧強」每個月給被告人民幣7,000元(相當於新臺幣3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接押訊問時供承甚詳(A-院一卷第86、21頁);另被告於本院亦坦認都是「陳慧強」有事才找我,但是我無法與陳慧強聯絡,因為我沒有他的手機,所以我跟陳慧強沒有交情,「陳慧強」這個名字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知道等情(本院更一卷第53、103頁反面)。可知綽號「阿強」之大陸人士於103年間初邀約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與被告僅於101年間在大陸福州有過一面之緣,之後即無任何往來,而且被告非但無「阿強」之聯絡電話,無法主動與其聯絡外,甚至連「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足見被告與「阿強」並非熟識,然「阿強」竟率爾承諾被告僅需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負責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承租倉庫等事宜,即可獲得每月35,000元之高額報酬,此顯有悖於一般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情,此由證人即矽金瑞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 吳金龍 於警詢所證:矽金瑞公司於98年間成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當時有一位叫「 嘉漢 」男子找上我,告訴我殘障人士可節稅,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他可以一個月支付我2萬元薪水等語(B-調查卷二第1頁),即證人吳金龍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僅能每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可得而知;而且,衡諸常情,倘「阿強」確係單純合法進口音箱,焉有故意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又不願提供電話號碼予被告以便有事主動聯絡使用,另在進口物品內夾藏管制物品之情,為一般性之犯罪手法,廣為新聞報導,係一般成年大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60餘歲,此有年籍資料可參,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僅有一面之緣之大陸人士「阿強」,邀約其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供其進口之音箱內,可能夾藏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甚明;參以被告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允諾「阿強」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阿強」指示之條件,承租大寮倉庫、松明倉庫供其進口音箱使用,相關手續均係「阿強」在處理,匯給蕭蕙珍之相關費用,也都是由「阿強」以被告之名義匯款給蕭蕙珍,被告曾向「阿強」詢問公司人事運作及倉庫使用之情形,卻遭「阿強」打槍、斥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1-154頁),是由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矽金瑞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倉庫承租人,均無實際參與矽金瑞公司業務,即可坐領每月35,000元之對價,且金主「阿強」均隱身幕後,利用被告之名義承租倉庫、進口貨物,並不願透露公司業務或進口貨物細節等情以觀,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益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出具名義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進口本案音箱,其內可能夾藏非正當合法之物品至明;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承:「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但我認為我應該是有犯罪,因為我擔任人頭負責人幫助他們犯罪,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進來」、「(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犯罪我是幫兇」等語(B-原審一卷第157頁反面、A-原審二卷第72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利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矽金瑞公司所進口之音箱內,可能夾藏管制物品乙情,已有所預見,灼然明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阿強」會進口違法物品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只是矽金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不知道且未懷疑本件音箱藏有管制物品云云為辯,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洵難採信。㈤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雖改稱:「陳慧強」給我1個月薪水35
,000元,有進貨「陳慧強」才會給我,沒進貨就沒錢,至於我當公司人頭,沒有另外給我錢云云。惟審諸被告自警詢迄本院上訴審之歷次供述,警詢供稱:「(『阿強』請託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無代價?)『阿強』以每月人民幣7,000元代價請我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阿強』請託你至大陸出口藏有毒品的音箱至高雄港有無代價?)沒有,如我前述,我每個月都自『阿強』領取人民幣7,
000元月薪,所以委託我出口該批音箱至高雄港沒有額外再支付我任何費用」(A-調查卷第1頁反面、2頁)、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在他(按指「阿強」)女朋友的幫忙下在高雄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他答應每月給我人民幣7,000元,都是我到大陸地區時向他拿取」(偵緝三卷第14頁)、原審延押訊問供稱:「當時是陳慧強要我當人頭負責人,到現在我當矽金瑞的負責人兩年多了,每個月給我3萬多元的臺幣」(A-原審一卷第21頁)、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擔任負責人有什麼好處?)一個月新臺幣35,000元,只有這樣而已」(A-原審一卷第87頁)、原審審判供稱:「(你擔任矽金瑞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報酬為何?)一個月3萬5000元新臺幣」(B-原審一卷第181頁反面)、本院上訴審供述:「(何人請你當矽金瑞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多少?)陳慧強(綽號阿強)。他每月給我3萬5千元」(本院上訴一卷第134頁反面)等語。均一再明確供述「陳慧強」邀約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代價為每月薪資35,000元,而從未提及「陳慧強」有進貨才支付報酬予被告一事,是被告嗣於本院更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如上,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㈥至辯護人固以:「陳慧強」係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
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等情為由,請求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自難逕謂被告擔任矽金瑞公司人頭負責人,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云云為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所供:「(如何認識『阿強』?)3、4年前我到大陸娶老婆時,在福州認識的。後來他到臺灣來旅遊,有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說他要在臺灣買下一間公司問我要不要當人頭,也就是名義負責人。後來我就在他女朋友的幫忙下在高雄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他答應每月給我人民幣7,
000元,都是我到大陸地區時向他拿取」(偵緝三卷第14頁)、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述:「(既然有捕魚的工作為何還要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就貪小便宜,多收入」(A-原審一卷第23頁)、「(為何要擔任矽金瑞公司負責人?)和陳慧強認識不久,他看我討海收入不好就鼓吹我,他是大陸人是幕後老闆」、「(跟陳慧強如何認識?)好幾年前在大陸福州,從現在算起約4年前,當初是在大陸娶老婆,就是在一個地方吃東西認識到,....102年或103年他過來臺灣,說我收入不好,問我說一間公司讓我當負責人是否願意,....」(A-原審一卷第86頁)、於本院更一卷審理時供稱「(為何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我也是為了賺錢」(本院更一卷第104頁反面)各等語。可知被告從未提及其允諾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陳慧強」為大陸人士無法在臺從事投資行為一事,反供稱「陳慧強」係以讓被告賺錢為由邀約被告,而被告亦係基於賺錢之目的而應允,則被告顯非單純基於「陳慧強」為大陸人士,依法不能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而同意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係預見「陳慧強」可能欲利用矽金瑞公司名義進口音箱夾藏管制物品,為貪圖高額薪資,始應允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難予憑採。
㈦另辯護人所稱: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結、證人陳進德證
詞,及卷附矽金瑞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可知矽金瑞公司之前多次進口音箱,並無發現夾藏違禁品之異常現象,則依經驗法則,被告難以預見此次進口音箱內藏有毒品,是被告並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結固於偵查中供稱:「吳金龍我不認識,其餘我之前幫矽金瑞公司搬卸音箱的過程都很正常,都有海關及保三人員在場監視,只有這次出事,....」等語(A-他字卷第53頁)、證人即受綽號「眼鏡」之許瑞結委託載運本案音箱至大寮倉庫之日豐通運公司司機陳進德於警詢亦證稱:「(綽號『眼鏡』之男子叫你送過幾次貨?)大約3、4次都半年或一年載一次貨」、「(上一次是何時叫你載貨?載往何處?)大約1年前,也是音箱。是從高雄市○○區○○路○○○巷○○號B7棟載到高雄市鳥松鄉的一間組音響的工廠,....」(B-調查卷第1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許瑞結請你運送之三、四次,你證述此次為喇叭,前面幾次許瑞結請你載送何物品?)也都是喇叭,因為曾經有一次海關來檢驗,有拆過,我有看到」、「(該次海關拆驗之結果為何?)也是喇叭」、「(有無發現其他異常情形?)沒有」(B-原審一卷第227頁正反面)各等語, 佐以 案發前,以被告為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從大陸進口音箱者共4次,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B-原審一卷第99至100、102、106至107、111頁反面、112至113、
115、119至120、122頁)。則矽金瑞公司於案發前,曾
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音箱,且未發現夾藏違禁品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案「陳慧強」自大陸地區進口音箱,在松明倉庫放了一、兩個月才出貨到臺灣,之前幾次大約只放了半個月就出貨到臺灣,及被告曾因本案進口音箱放在松明倉庫很久而問「陳慧強」原因,結果被「陳慧強」打槍說我付錢請你,你就聽我的就對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B-原審一卷第19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對「陳慧強」將本案音箱存放在松明倉庫之時間較之前為久之異常現象,確有心存懷疑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屋主都沒有找你拿房租?)應該都沒有欠房租,屋主曾經打給我說都有收到錢,沒有欠房租,我對大陸人士也不是很自信(台語),我心理上有這種想法」等語(A-院審一卷第第88頁),顯見被告對「陳慧強」始終保持戒心,無法全然信任,被告既無法信任「陳慧強」,自無因其案發前以矽金瑞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之音箱均無異常,即率爾相信本案進口之音箱亦不會夾藏違禁物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松明倉庫、大寮倉庫之行為外,並未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管制物品如何夾藏在進口音箱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與「陳慧強」、陳伸孝等人有何謀議,亦未參與及過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檢察官雖認被告為夾藏附表一所示物品至前述音箱內之人,然此部分與被告供稱前述音箱係由「陳慧強」僱人在松明倉庫裝入貨櫃等語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夾藏入前述音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愷他命、麻黃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㈢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法預見「陳慧強」自大陸地區進口進入臺灣之音箱內夾藏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僅預見該音箱內可能有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前述幫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意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伸孝,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參與者僅
為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出名承租倉庫,而共犯中其所接觸者亦僅有「陳慧強」,「陳慧強」固足認其知悉音箱內夾藏附表一所示毒品,然並無證據顯示「陳慧強」有告知被告,此外,被告不認識林裕雄、共同被告陳伸孝,亦不知前述音箱進口後要販賣至何處,雖然知道「阿強」會給蕭蕙珍記帳費用、租金及報關費用,但未參與矽金瑞公司帳戶開立,「阿強」要買貨時,才會叫被告去大陸承租倉庫,承租倉庫後,被告將遙控器、鑰匙交給「阿強」後,就沒有再去倉庫等情,業據被告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2-156、162頁),顯見被告對於矽金瑞公司業務甚為陌生,是從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以推認被告能預見本案進口音箱內夾藏之物品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僅得認定被告能預見該次進口夾藏之物品可能為不法之物品而屬管制物品,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可預見其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倉庫供「陳慧強」使用,可能遭「陳慧強」利用該公司名義及倉庫從事運輸毒品部分,雖屬有理,惟其否認可預見「陳慧強」利用矽金瑞公司名義及倉庫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即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因被告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刑之量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圖謀每月35,000元之高額薪資,竟同意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承租倉庫供「陳慧強」置放可能藏有管制進口物品之音箱,而幫助「陳慧強」、陳伸孝等走私集團將如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助長私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始終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獨居、靠老人年金生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對於供正犯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未扣案共同被告陳伸孝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毋庸併為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每月受有35,000元之對
價,惟其所為前述行為,得認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相關者,主要係承租松明倉庫提供「阿強」暫放前述音箱並裝填入貨櫃,並於此期間提供矽金瑞公司名義,供「阿強」將前述音箱運送至臺灣地區,而依證人林裕雄所述,本案訂貨至出貨時間大約1個月,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前述幫助犯行進行之1個月期間計算,此部分亦與被告供述:我把倉庫找好後,將相關資訊交給「阿強」後續都是「阿強」處理,我因本次音箱運送所獲得之對價為35,000元等語相符(A-原審一卷第151-152頁),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伸孝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詳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法院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如前所述,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犯罪計畫中,係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承租倉庫供「陳慧強」置放音箱,及該音箱經查確有夾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客觀事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該音箱內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乙節,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臚列證據,另卷內所舉之各項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可預見音箱內係管制進口之物品(詳前述),而共犯中僅「陳慧強」與被告有聯絡及接觸,惟並無證據顯示「陳慧強」有告知被告音箱內藏有毒品,另共同被告陳伸孝則供稱與被告不認識,是被告亦無法從共同被告陳伸孝之聯絡管道,認識本案音箱內藏有附表一所示毒品,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無法產生被告認識音箱內藏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心證,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其舉證容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共同被告陳伸孝、許瑞結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刑、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驗後純質淨重151,175.9公│││包裝袋)│克│├──┼──────────┼────────────┤│二│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含│驗後純質淨重184,600.7公│││包裝袋)│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SIM卡1張)│││電話││├──┼──────────┼────────────┤│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SIM卡1張)│││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