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惠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 張皓雄 騎車超速撞上我,我根本無法閃躲,又告訴人張皓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三、惟查:㈠按原審同案被告張皓雄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過失傷害李惠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
左上角有1位穿紅衣服的行人撐傘過馬路,該行人是逆向走在槽化線上,有1輛機車行經該槽化線時,撞及該行人」等情;而被告於勘驗後亦供承:「該穿紅衣服撐傘的行人是我沒有錯,騎機車的人是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準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與前開案發當時經過之情形相符。
㈢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不得執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遽為被告過失之推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但查,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逆向行走在慢車道槽化線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皓雄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前開辯護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一節,同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張皓雄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張皓雄騎車違規行走於上開路段,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與張皓雄間因對本件肇事原因有歧見,均認為應由對方負賠償之責,故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尚非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張皓雄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使告訴人獲得適當之賠償,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見原審二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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