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扣案物品係證人 黃偉勝 於106年2月3日騎機車搭載被告時所取得,被告並不知是何物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檢察官乃為認罪協商之請求,嗣於原審對被告告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等協商程序判決之限制規定,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審因而同意檢察官之請求,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24-25頁),嗣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經原審對被告重申上述協商程序判決之限制規定後,被告先當庭表明其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確如檢察官所述而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繼而供陳「(法官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乃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翻供否認犯罪,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之要件,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