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李淑鈴 相對人 蕭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依鈞院99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執行。惟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國99年8月23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171號通知債權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債務人蕭光雄部分執行聲請之證明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此據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該管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