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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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史
吳長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長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史與 張瑛政 為舊識,因財物問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陳家史住處,互生齟齬,竟與吳長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5時許,在上址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瑛政,致張瑛政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頭皮、鼻部挫傷併鼻出血、胸部、背部、右上肢、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瑛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霖於警詢中,及被告陳家史、吳長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佳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10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史、吳長霖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史、吳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家史、吳長霖先後於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樓梯間毆打告訴人,其事端無二,各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陳家史、吳長霖與告訴人為舊識,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家史、吳長霖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暨被告等犯後尚且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