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86號被告周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另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相關卷證業依法銷燬)偵辦,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90183018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業由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包(扣押物品清單數量欄係記載1包
0.2公克),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白粉1包,固係被告周志清於90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長坑村1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該扣案物經送鑑定後且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90180318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銷燬固非無由,然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同時有另案被告 潘曉霜 亦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係本件被告周志清與另案被告潘曉霜共同所有供其等施用之毒品,且據另案被告潘曉霜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15頁),而另案被告潘曉霜因與被告周志清同時為警查獲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將該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扣案海洛因1包既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判時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無由本院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