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長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28905、第3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係 陳家史 (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友人。陳家史與 張瑛政 為舊識,二人因買賣LV皮包未付錢之糾紛,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陳家史住處互毆,吳長霖在場見狀竟與陳家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5時許,在上址樓梯間,共同徒手毆打張瑛政,致張瑛政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頭皮、鼻部挫傷併鼻出血、胸部、背部、右上肢、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瑛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如前所述,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05號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卷二第39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字第28905號卷一第85-87頁、偵字第30621號卷第381頁),並經證人 周佳慧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621號卷第382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10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8905號卷一第243頁、原審卷第83-8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長霖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陳家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樓梯間毆打告訴人,其事端同一,各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偶遇細故,不思理性
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被告犯後尚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經查本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於10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分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
14頁),然本案前經原審調解並無法成立(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一開始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被告是否確有和解誠意,實值懷疑。徵諸本件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雖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先給付3萬元,所餘3萬元待
102年2月17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前揭調解筆錄),然經本院分於10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與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均表示剩餘之3萬元被告並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即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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