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貴興於民國101年4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見 蔡明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油門後,隨即駕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供作代步之用。嗣蔡明堅發現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4月29日16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三路口發現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向貴興,並扣得上開車輛(業經蔡明堅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貴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車為供代步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