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於民國98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述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府路口處,因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添財 證述甲○○曾騎乘系爭機車遭其擋下等語較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甲○○因內急才牽停一會又牽過馬路,其姐夫即受處分人因無錢繳納罰單,已與其姐爭吵離婚,請法院能予體諒云云。
四、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言;又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輛所有人一有違上述規定之情事,即應受裁罰,與個別車輛駕駛人如何使用車輛之行為無關。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其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21日,是應於此期滿日前後1個月內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其於本件98年2月14日為警舉發時仍未辦理換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3月1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07967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8至9頁),是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添財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本件駕駛人即受
處分人之代理人甲○○(下稱駕駛人),騎乘機車在臺北往淡水方向被其擋下,...,駕駛人即用牽的把機車牽過路口,其跟在駕駛人後面,看到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壞掉,而車子仍發動中,便在路口將駕駛人攔停,請他出示駕、行照,並開立行照逾期及後視鏡毀損之罰單等語(原審卷22至23頁),依證人上述陳述,已足堪認定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逾期未換照並行駛之違規情事。駕駛人甲○○辯稱機車有點狀況,不是很順,有時可以發動,有時不行,當時不能發動云云,與證人鄭添財證述不符,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裁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審據上所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須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發而有行駛之事實即足以裁罰,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徒以駕駛人片面所述及經濟不佳等事由抗告,均不足以推翻證人鄭添財之上述可採證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