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弟 林沁倫 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機車牌照確實為固定、懸掛於機車後方位置上,並未有警方所指控之可控制變動旋轉架上。機車牌照亦無任何變造、塗抹或黏貼遮蔽,使其達到不能辨識程度。且任何成年人站立皆高於機車最高點,路邊道路式電桿或屋角裝置之攝影器材,更高於路上任何車輛,沒有所謂無法辨識或不清楚的情況產生,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本件抗告人之弟林沁倫於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
乘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發現抗告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並製單舉發,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詹則民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2張、臺北縣警察局98年6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QB-3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見原審卷第8、16至18、39至48頁)在卷可證。
㈢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以螺絲
固定在框架上,並無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詹則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可證。
是原舉發機關於98年7月27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2043號函覆稱: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顯與事實不合,先予敘明。
㈣另觀諸卷附舉發時之機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由機車之正面、側面明顯可見上開號牌確係懸掛於該車後端之金屬框架上,並向上傾斜45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此為抗告人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抗告人將號牌以向上傾斜45度方式懸掛於框架上,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辨識號牌,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抗告人所有前述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辯稱只要高於機車位置,即可辨識車牌號碼云云。惟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以辨識之程度,絕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再者,本件違規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抗告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然因美觀或展覽因素裝設框架,仍不能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抗告人擅將車牌以45度懸掛,於實際情況下,已足影響用路人之視覺辨識能力,從而抗告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抗告人所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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