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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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言;又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府路口處,因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委託甲○○去修復上開機車之後視鏡,爾後至地區郵局欲以通訊換發機車行照,途中卻遭員警以其「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予以舉發,惟違規當時甲○○並未騎乘機車,而係以「牽行」之方式為之,員警之舉發行為實令人感到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行車執
照之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21日,是應於此期滿日前後1個月內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卻於本件98年2月14日為警舉發時仍未辦理換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3月1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0796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僅其代理人甲○○到庭,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則證以:當天其在執○○○鎮○○○路與學府路口的交通整理勤務,執勤時間為18時至20時,其係站在交叉路之中心點,該路段是三時相,期間有行人保護時相,讓行人可以通行。當時淡水、臺北方向雖是綠燈,但為避免車輛回堵,要讓路口淨空,所以其以手勢指示所有臺北往淡水方向車輛都禁止通行,只開放單向淡水往臺北方向可以行駛;當時本件駕駛人即今日到庭之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下稱駕駛人),騎乘機車在臺北往淡水方向被其擋下,駕駛人質疑為何綠燈無法通行,其解釋路口雖是號誌燈,惟以警察指揮為主,若開放會使路口無法淨空,駕駛人就停在離其2車道,過了停止線之處,等紅綠燈轉為行人保護時相,駕駛人即用牽的把機車牽過路口,其跟在駕駛人後面,看到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壞掉,而車子仍發動中,便在路口將駕駛人攔停,請他出示駕、行照,並開立行照逾期及後視鏡毀損之罰單等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證人庭後陳報之現場圖附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駕駛人雖稱伊當天從家裡出來到寵物店
附近停車處,要牽車前往中正路捷運站麥當勞附近機車店修理,因為機車有點狀況,不是很順,有時可以發動,有時不行,當時不能發動,伊從寵物店出來牽了3、40秒就被員警攔下云云,惟證人丙○○除對於駕駛人當天係以牽行方式在行人保護時相時通過路口乙節亦為與代理人陳述相同之證述外,並確認證稱:其在路口有看到駕駛人騎過來,因為淡水捷運站不好停車,駕駛人是在那邊幫遊客找停車位,並收取服務費100元,其站在路口的當中,看見駕駛人來回2次,非如駕駛人所稱車子不能發動,駕駛人確實是騎機車被其在路口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丙○○對於當天駕駛人騎乘機車之過程及在當地之來往陳述甚詳,且代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係稱當天是準備要去修機車後視鏡,之後再去地區郵局辦理通訊換發行車執照云云,而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有所出入,況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後來有無前往機車行修理機車時亦陳並沒有前往修車等詞,是若機車確有如代理人所稱故障無法騎乘,其又何以不依原定計畫前往修車?是本院認代理人之陳述與常情有所未合,證人丙○○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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