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傍晚某時起至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犯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七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0九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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