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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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4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泰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齊葉盛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8年6月29日,並由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上親自簽名。受處分人於98年6月
29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8年8月1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月17日裁處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嗣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7頁、第14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臺北市方向時,慢速騎車左轉後為警攔停稽查,惟伊於事後重返上開路口,發現該處確實沒有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所以才於綠燈亮起時左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中雖說明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但該標誌顯然不清楚且設置不當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4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泰林路上欲左轉至中山路往三重方向,因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攔停,摯單舉發;受處分人不爭執,並於舉發單上親自簽名,有上開舉發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7月23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4788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查該路口(人行道上)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明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查該路口雖設有箭頭號誌(左轉、直行、右轉),但路口後方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明顯,該車駕駛人應遵守前置左轉標誌,以維護型車安全。』等語,並檢附該路口兩段左轉標誌照片共三紙(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上開照片,於泰林路與中山路上,明顯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其設置之位置並未有任何遮蔽物遮蔽,並無如抗告訴人所述該標誌不清楚或設置不當之情事;且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皆可清楚知悉欲於前方路口轉左,需採兩段式的方法為之;抗告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多年,更無諉稱不知前方不需兩段式左轉之理。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以:泰林路電線桿後之兩段式標誌只能指示行經泰林路路段之車輛,而從中山路而來泰林路口待轉之騎士並無法知情,而前方新泰路口紅綠燈號誌下有無明顯的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泰林路和新泰路該行車方向也非如中山路是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加上該路口只是單向綠燈,騎士很合理判斷認為該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本人認為道路的警告標誌設置不當,無法清楚明白指示到用路人。警方如此只以取締開單執法並不恰當,不但無法真正達到保護交通安全的意義,而且會造成社會民眾對警方執法的公正性和客觀性抱持質疑的態度。而民眾的違規乃是由於警告標誌設置的不清和不當,並非出自騎士本人刻意有意、惡性挑戰法規的行為。交通標誌的不當不足如果不能儘早處理,只是一味要人民當冤大頭,充當國庫的免費提款機,不但無法達成人民所賦予執法人員維護交通安全的任務使命,而更進造成社會民眾、小老百姓的更多民怨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抗告人以上開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有不當云云置辯,亦無可採。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