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是在工地現場挖到電線、鋼板椿等物,伊還請拓興公司的人來現確認這些是不要的物品,伊才載走,另伊在大佳碼頭工作近二個月,春旭工程及拓興營造工地負責人沒有 田志忠 之人,如何陳述該工地作業之情形,伊受僱春旭工程已四、五年,本可自由進出公司之倉庫,為何春旭工程有大佳碼頭之電線,又於春旭工程15噸卡車載走之大量鋼板椿是否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於98年間,因任職於臺北縣○○鄉○○路之春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於同年5月初,受春旭公司之僱用,在臺北市○○○路大佳碼頭高速公路橋下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於挖得臺灣電力公司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知春旭公司,乘無人看管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乙支,將電纜線剪斷而加以竊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中旬,利用春旭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上之倉庫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進入倉庫內,竊取春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公斤重)等犯行,分別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說明扣案之破壞剪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自白其犯行不諱,且本案之電纜線、鋼板椿明顯均係有價值之物品,被告亦果然持以變賣得錢,其猶辯稱是撿拾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另證人即拓興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田志忠於偵查中亦已到庭證稱:98年3月20日工地現場是我與另一個工地的經理擔任監工,怪手若有挖到電線都要回報我們,交給我們處理,我們不會直接說東西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犯行,於原審提示全案卷證時亦均不爭執,竟於上訴時空稱沒有田志忠其人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實未敘述具體理由,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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