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約定自借款生效日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利息,暨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契約期限
七年,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止
,分八十四期,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惟債務人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欠原告
本金合計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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