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契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4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