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約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7月15日業經誠
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告
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120,393
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