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
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止帳款尚艅新臺幣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三萬
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
帳款尚餘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九萬四千
六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帳款尚
餘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五千六百六
十二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帳
款尚餘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
款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
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
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零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