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11月8日以94年度鳳簡字第14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與聲請
人所陳報之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合計65
80元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