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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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3日至98年3月
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4%機動計付
,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12日為止,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16,865元迄未清償
,而93年10月11日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96%,加碼
3.4%後,應按年息11.36%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