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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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對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7號審理,未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上開訴訟之原告為 曾惠鈴 而非聲請人,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則聲請人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難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縱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分割共有物顯非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聲請人亦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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