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林智耀楊漢濬林萬富劉福旺 ,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一四八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撞擊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所有之變電箱,車身因而扭曲受損,使坐在後座左方之林智耀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後經路人報警並緊急將林智耀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林智耀仍因頭部受創嚴重,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楊漢濬、林萬富、劉福旺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智耀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九六)相字第○七六二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參見相字卷第六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父親甲○○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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