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㈠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㈡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㈡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者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換 於民國87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 張益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30萬元、⑵650萬元;並於同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益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⑶20萬元。其中借款⑴、⑶筆之借款期間均自87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1.175%、年息2%按月機動計付。其中⑵筆之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375%按月機動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875%按月機動計付。且3筆借款均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換自90年5月17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菊字第20340號強制執行擔保品及抵銷存款2,700元後,迄今尚欠本金⑴67,356元、⑵2,186,794元、⑶23,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張益智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4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張益智之債務。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益智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張益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等人,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等人不需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本院91年度執菊字第20340號分配表及本院92年度執菊字第16090號分配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丁○○、丙○○、己○○、戊○○,分別為66年1月20日、67年11月13日、69年8月6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其於張益智死亡時已係成年人,且本件保證債務早於張益智死亡前,即於90年5月17日、同年
6月17日,均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481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丙○○、己○○、戊○○仍應就本件保證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其抗辯:伊等未繼承張益智任何財產,且張益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保證責任,對於本件被繼承人張益智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15
0元,及其中㈠67,356元、㈡2,186,794元,均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年息百分之7.59、㈡年息百分之5.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81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92年1月2日者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