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16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將其所有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下稱新社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成年男子,而「江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不詳人等先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
14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向甲○○詐稱:甲○○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凍結帳戶以防止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21時8分,在中崙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78元、7422元至丙○○前開新社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㈡不詳人等再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19時撥打電話予戊○○,佯裝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向戊○○詐稱:戊○○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0分,到新竹縣○○鎮○○路○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丙○○前開新社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㈢不詳人等再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20時16分撥打電話予己○○,佯裝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向己○○詐稱: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到高雄市苓雅區詳細地址不明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7883元至丙○○前開新社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
㈣不詳人等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21時17分撥打電話予 黃麗珊 ,佯裝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向黃麗珊詐稱:黃麗珊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麗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分,到臺北縣三重市○○街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萬7696元至丙○○前開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
㈤不詳人等又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21時26分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購物台服務人員,向丁○○詐稱:丁○○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分,到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丙○○前開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
㈥不詳人等再推由其中一名成年人於97年9月21日21時30分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向乙○○詐稱:乙○○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0分,到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丙○○前開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嗣因甲○○、己○○、戊○○、黃麗珊、丁○○、乙○○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丙○○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甲○○、戊○○、己○○、乙○○、丁○○、黃麗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附件之被告新社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二、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行為,縱令其所幫助之正犯多次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惟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戊○○、己○○、乙○○、丁○○、黃麗珊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新社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被害人甲○○、戊○○、己○○等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丁○○2萬9988元,另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黃麗珊、乙○○、己○○、戊○○、甲○○等人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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