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違字第裁63-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予以舉發,本所遂於97年10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並非伊本人,且該機車亦非伊所有,另伊曾因遭他人冒名,而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除於97年1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說明因身分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等情外,就未曾再至高雄市,請予查明等語。
二、查於97年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單聯者簽章欄上,雖有「甲○○」之簽名,為受處分人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當時你攔停的違規人是否是在庭之受處分人?)因為是1月份的事情,我無法記清楚那個人長相,但是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見過本件受處分人。」、「(當時違規人拿什麼證件給你看?)通常一般會看駕照跟身分證,但是可能沒有帶身分證,有帶駕照,本件我記不清楚,但因並沒有處罰未帶駕照,所以應該有拿駕照給我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是你按照他的證件抄的?)對。」等語,而證述並未見過本件受處分人。
㈡經本院比對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卷附申訴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意見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及本院訊問時命受處分人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筆跡,其筆劃結構、運筆方式,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迥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堪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並非受處分人所為無疑。
㈢參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抄記之「甲○
○」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惟受處分人於本院97年12月29日訊問時供稱:伊於2年多前,即將戶籍遷移到現住處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6年8月20日,且其上之住址即為受處分人現戶籍地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又受處分人96年8月20日發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同為受處分人現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係於94年1月3日自原戶籍地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遷往現戶籍地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本件違規時間之97年1月23日,受處分人已領得上開其上住址均記載受處分人現戶籍地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之機車駕駛人,且於為警舉發時,提出駕駛執照供證人乙○○抄寫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則該通知單上所載地址即應為受處分人之現戶籍地,而無可能與受處分人現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有異,是受處分人是否為當時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殊有可疑。
㈣又本件受處分人前另曾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違規為警舉發後,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之身分疑遭冒用為由,建請撤銷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月2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70014267號函1份在卷可考。
三、綜上各節,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時間遭舉發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其本人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