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97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惟已分居。丙○○因懷疑丁○○與乙○○有姦情,遂委託徵信社跟蹤蒐證。民國97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丙○○與徵信人員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松青超市門口,遇見丁○○與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輛駛近丁○○後,先打開後車門將丁○○撞倒在地,再徒手拉扯丁○○之頭髮、手臂及衣領在地上拖行,將丁○○拉至車上,再徒手拉扯丁○○之頭髮搖晃,致丁○○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松青超市門口發現伊後,因心虛而逃跑,因而才於超市旁的洗車廠前跌倒,伊並未動手毆打或拖行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的。後來,伊開車載告訴人回告訴人娘家,告訴人曾在車上踹、撞車窗玻璃,身上的傷應該是之前跌倒,及之後在車上自傷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松青超市時有一輛車把我攔截下來,差點擦撞到我,我遭被告(即上訴人丙○○)打開的後座車門撞倒,車上下來三個人,被告就用手抓著我的頭髮,用腳踢我,並大聲喊:被我抓到了吧。之後就強行要把我拉上車,我有掙扎,我被拉進車後的位子,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抓住我的頭髮,一直扭我的頭,‧‧‧,接著被告就指示駕駛往我娘家方向,我到娘家時才發現總共有兩台車,我無法下車,因為車門打不開,旁邊還有一個人看著我,正好我母親打電話詢問我為何還沒回去,我才請求我母親幫我打電話報警,說我被鎖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敲門,警察才把車門打開等語甚詳(本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
三、上訴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雖為夫妻,惟案發當時已分居多時,感情不
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懷疑告訴人與乙○○有染,而委託徵信社暗中查訪,衡情,告訴人之行蹤遭發覺之後,豈有輕易自願隨同上訴人上車之理。且上訴人自承伊與告訴人分居之事,告訴人父母早已知悉,而當天伊駕車前往告訴人娘家後,係由伊下車按電鈴,告訴人則留在車上,茲告訴人既來到自己娘家,且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一事,娘家早已知悉,則告訴人豈會因羞愧而不願下車。更何況,告訴人事後還請娘家打電話報警,直到警察到來,伊才得以下車,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由此可知,告訴人到達娘家之後,並非不願下車,而係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此益足以證明,告訴人在松青超市,係遭上訴人強行拖拉上車一情,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當天所受傷害,除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上臂
挫傷及手挫傷外,尚包括頸部挫傷及拉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倘係跌倒受傷或自殘,實難造成頸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是告訴人證稱係上訴人在車上拉扯伊頭髮搖晃造成,尚非無據。
㈢至於證人甲○○固證稱:告訴人係自行在松青超市旁的洗車
場跌倒;是告訴人自己同意上車;沒有看見上訴人傷害丁○○等語。惟查:證人甲○○係上訴人花錢雇請之徵信社人員,所為證言已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另本件倘告訴人係非自願上車,且到達告訴人娘家後,又無法自由下車,則證人與上訴人已有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虞,證人之證詞自有為迴護自己而避重就輕之嫌,所為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甚低,自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惟上訴人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所量處之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