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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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
(一)被告有工作經驗,非毫無一般社會經歷之人,對於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基本常識及社會現象,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若該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可得悉可能被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 巴哈姆特 拍賣網站,登載拍賣「1臺20G,HD新製程360主機,4500$(9成9新)」之虛偽訊息。適有 黃沛源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在前揭網站見該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價投標,隨即在網路上接獲通知得標之訊息,丙○○乃撥打乙○○在網路上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乙○○遂告知須先匯款4,500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下稱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乙○○之前揭桃園建國郵局帳戶。詎至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均未取得上開物品,丙○○乃再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乙○○竟藉故拖延,且置之不理,丙○○致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事實相符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桃園建國郵局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巴哈姆特回函、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宅即便托運單、巴哈姆特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