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鳳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據被告呂鳳嬌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天去市場買東西,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放進透明塑膠袋裡,然後就提出門買東西,伊買東西時把大塑膠袋直接掛在機車手把上,只把裡面的零錢包拿出來,去購物回來時機車手把上只剩下大塑膠袋等語,則被告應係於出門前將渣打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攜帶出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時出門並沒有要去銀行辦事,伊之所以帶著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伊是剛去銀行辦好帳戶才去市場等語,即認該存摺及提款卡係剛從銀行申辦取得後隨即遺失,並非由家中攜帶出門,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再者,被告雖辯稱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做直銷使用,然經本院詢問其直銷內容時,卻陳稱:直銷所販賣的商品及公司名稱伊都忘記了等語,又查被告申辦該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距今非久,然被告就其所欲經營之直銷內容,業已全然遺忘而一無所知,則被告是否係為經營直銷事業而申辦該帳戶,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申辦帳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面等語,其辯解內容亦有矛盾,且存摺及提款卡係財產管理上之重要物品,苟確如被告所述,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則一旦遺失,將致他人取得後得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所生風險非輕,又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體積龐大之物,甚易攜帶保管,衡情當不至於前往市場時,獨將存摺及提款卡遺留在機車手把上之塑膠袋內,徒生失竊、遭盜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末查,被告雖辯稱渣打銀行係伊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申辦帳戶,伊有辦過郵局帳戶,但那是10幾年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被告於5年內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開立金融帳戶之紀錄,顯見被告應熟悉金融帳戶之功能、性質,益徵其要無可能在前往市場時,明知市場往來行人眾多,仍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放置於機車手把上之塑膠袋內,而逕自前往市場購物。從而,被告辯稱該渣打銀行之帳戶係伊在市場購物時遺失等語,顯屬狡辯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就他人如何取得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前後供述多所矛盾,且其辯解內容亦有違常情,顯係臨訟杜撰,洵無足採。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予以提領,對於該恐嚇取財之犯罪提供助力。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