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1條第7款則未經修正。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有關有期徒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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