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茂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惠馨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中同意負擔補漏水(抓漏)費用9,524元、東一路凹洞回填工程費用1,611元、防水工程費用6千元及依兩造間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2項清潔費用75,650元,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3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中不主張訴外人 黃渝文 薪資、影印費,再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減縮主張之鑑定費用45元,並因原告請求之減縮,而減縮請求總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原告承攬被告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69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土木管路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賠償系爭工程業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扣款、調解衍生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等費用為由,就原告所提本訴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8,793元,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0日簽立「茂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承攬合約書涉訟,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如因本合約之執行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
告自被告承攬分包中油公司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850萬元(承攬金額:8,095,238元,5%營業稅404,762元),並約明為總價統包。原告陸續依約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計實作比例為89%。是原告依上開比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65,000元(含稅)。詎原告請款時,被告僅給付原告4,533,
062元(60元為兩筆匯款手續費),拒付其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於98年9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724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施作之承攬報酬及所受損害,即2,939,153元。另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除「補漏水(抓漏)費用」、「東一路凹洞回填工程費用」、「防水工程費用」、「清潔費用」等項目外,餘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元:被告未告知原告伊與中油公司間約定使用何種管材,且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依台電公司工程之施工規範即可,此有證人許振成、 詹朝安 、 陳文意 等3人 於鈞院 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可稽,再者,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4項規定,合約文件及相關條款適用優先順序為系爭承攬合約書、業主最新規範、被告、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就第一順位系爭承攬合約書中未約定PVC管之管材;就第二順位業主最新規範而言,被告未將有關PVC管部分最新規範提供予原告;就第三順位甲方、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而言,台電公司就PVC管之管材部分,係使用CNS-1302、1303之管材,原告使用之ES-1管,即符合標準。況被告委請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證明原告無違約情事,且原告施作工程進度已近九成,使用PVC管管材進場施作前,均會檢附出場證明書及品質檢驗紀錄表予被告及中油公司,經其等核可後,始進場施作(分別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31日將施工使用之ES-1管材進場,均經被告會驗無誤),若不符合標準,何以其等未為反對意思。UPVC亦為PVC,只是一般PVC會加入可塑劑,又ES-1管厚度雖未及E管,惟因ES-1管施作時尚需以混凝土包覆,E管則無,基此,在混凝土包覆狀況下使用ES-1管,品質並未低於
E管,且被告曾於97年12月1日發函中油公司新建工程處,內容亦稱原告使用之ES-1管符合系爭工程品質要求。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圖非原告所繪製,此有證人陳文意於鈞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且其中製圖、設計、審核及認可之人,均為被告之人員,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僅提供斷面圖予被告,上開工程施工圖所載之管材規格等圖資,係由被告套繪。另原告未參與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協商,亦未同意,故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系爭工程屬特高壓之電力管線,故管材依台電公司施工規範。
2.調解費用578,898元:承上,原告使用ES-1管,並未違約,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與中油公司調解費用,且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115,000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費用為25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費用3萬元,僅為395,000元,被告竟主張抵銷578,898元,顯屬無理。
3.物價波動743,743元: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不含物價波動,故物價波動計算方式未經兩造明文約定,另該文字為原告人員填寫,即兩造均不得主張物價波動,甚且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
4.代墊費用661,096元:空污費7,580元、廢土費用35,620元部分,應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百分之一清潔費用中,原告同意給付該筆清潔費用,被告自不應另行請求空污費及廢土費用。保險費124,299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合約書詳細價目表補充資料中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意外險,故被告是否另行投保,與原告無涉,又訴外人詹朝安、 田松木 、 洪清大 、陳文意等本即有勞健保,且陳文意於鈞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為報工及辦理系爭工程識別證,始將施工人員名冊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為其等加保,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且詹朝安於97年2月27日至98年1月5日間,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故被告再辦理加保,有重複保情事;品管及工安人員 陳育義 薪資493,597元部分,非原告聘任,且為被告服勞務,此有詹朝安於鈞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稽,無從要求原告負擔。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目前實作比例89%,已發生工程款為7,565,000元
(850萬×0.89),扣除被告98年7月3日支付之工程款
100萬元、98年7月29日支付之工程款3,533,062元,並扣除原告違約應給付予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金額及償還被告代墊費用後,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資請領,詳如下述:
⒈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元:系爭工程關於PVC管部分應使
用E管(即6"8.5mm、3"5.5mm),此於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附件1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規定」,已明確規範。但原告竟使用與約定不符之ES-1管(即6"
5.1mm、3"2.7mm),嗣中油公司稽查發現並質疑被告偷工減料,經中油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同意減少被告應受報酬1,384,209元,此係肇因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且原告亦坦認係自己購料疏失所致,故原告應賠償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承攬,故就該工程有關之設計、採購建造、檢驗向台電報竣工與配合台電後續工作等,均屬被告承攬範疇,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與業主中油公司間所定合約及規範亦是原告承作工程時所需遵守之規範。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及相關附件被告均已全數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憑何資料施作工程至89%,且原告繪製之工程施工圖亦表示正確之PVC管規格,原告辯稱其不知中油公司要求之規格、施工圖並非原告繪製云云,均非屬實。另土木工程非被告專業領域,故以統包方式委由原告承攬。採購、供料均是原告單獨處理,惟中油公司是以被告為簽約對象,故所有對外文書均需以被告名義為之,故材料商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品質檢驗紀錄雖以被告為對象,但事實上皆是原告與材料商接洽,該文書亦交付予原告,被告就材料之會驗並無監督義務,又原告提供之各項材料進場會驗紀錄僅屬文書作業,均是原告人員自行檢驗,其中被告工地負責人詹朝安乃原告之員工,豈能以此脫免違約之責。
⒉前開調解過程衍生之費用578,898元:①鑑定費用510,000
元:調解過程中,被告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分別為115,000元、395,000元;②調解規費30,000元及參與調解支出之交通等費用38,8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應承擔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743,743元:依系爭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2項(此條款特別註明不含物價波動,亦即物價波動屬可調整價目)、第7條第1項規定,因97年11月、98年6月、98年9月及98年10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分別為-8.9485%、-12.6396%、-11.4997%、-12.1278%,工程款分別為1,312,575元、5,643,183元、153,134元,是原告應承擔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分別為84,641元、572,19
6元、13,782元、731,274元,合計為743,743元。⒋原告應負擔而由被告代墊費用661,096元:依系爭承攬合約
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墊支出之空污費7,580元;保險費124,299元(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團體保險),查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等人均是原告員工,因系爭工程而轉由被告投保;品管及工安人員陳育義薪資493,597元,被告同意於原告進場(97年10月16日)前分擔陳育義半數薪資,原告進場後則由其全額自付,惟自97年7月起迄98年8月止,均由被告墊支;廢土場各項費用35,620元,系爭工程為土木管路建造工程,其廢土清運本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費用亦須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間已代墊廢土場費用(30,923元)及清運費(4,697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抵銷數額,經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元,此為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爰提起反訴請求之。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9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引用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洵非有據。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進度為89%(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二、已發生工程總價為7,565,000元(計算式:850萬×0.89),此為含稅價(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
三、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為4,533,062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
四、兩造於98年9月11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
五、原告應負擔補漏水(抓漏)費用9,524元、東一路凹洞回填工程費用1,611元、防水工程費用6千元及清潔費用75,650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第33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9月11日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工程款。查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7,565,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尚有2,939,153元工程款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均為原告所否認,論述如下:
㈠被告遭中油公司扣款部分:被告主張中油公司因發現系爭工
程之用管錯誤(應用E管,卻用厚度較薄之ES-1管),經與被告成立調解,以工程款扣減1,384,209元處理,此金額係因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將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交付原告,原告不知中油公司所要求之管材規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賢 告知原告以台電規格施作即可,且管路材料進場前均經被告及中油人員會驗後始進場施作,而原告所施作之ES-1管有混凝土包覆,品質並未低於E管,況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調解,原告並未同意該調解條件等語。查:
1.中油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附件一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關於建造混凝土包覆地下管路及人孔土木工程部分規定:地下管路數量為8支6"8.5mm及6支3"5.5mmPVC管‧‧‧,此有該附件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至80%時發現被告誤施作為ES-1管(即6"5.1mm及3"2.7mm規格),此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均認為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而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中油公司於必要時得減價驗收,被告與中油公司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⑴就已施作不符契約規格之材料款、工程款共計854,063元不予計價、⑵原品管人員任職期間之品管費用348,795元不予計價、⑶扣除第⑴項材料之利管費55,514元、⑷加罰⑴至⑶項之10%計125,837元,4項共計1,384,209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上各情,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管材規格確與中油公司之規範不符,且因原告此項施作錯誤,被告遭中油公司扣款,而受有1,384,209元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中油公司之扣款固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與中油公司之調解,條件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並未就此扣款條件何處不合理提出任何抗辯,本院鑑於系爭工程原契約當事人本為被告及中油公司,其二者間之調解條件自無經原告同意之必要,又審酌上述中油扣款之項目並無明顯不妥,被告稱其遭中油公司所扣款項即為其所受損失,堪予採信。
2.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承攬商應執行本工程之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向台電報竣工、配合台電後續工作,及契約未載明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本合約及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之相關合約執行本案‧‧‧。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合約簽定後,按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工期完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購料計畫、設計圖面送審,否則視為違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所有附件列明如下:5.施工規範文件:所有規範文件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依上開各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具有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等義務,且其設計及施作須依照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合約及規範,設計完成須製作圖說送審,契約並明訂被告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合約規範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是不論實際上被告是否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付原告,該合約規範已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而屬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依據,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為由,主張其不知中油公司之要求,自屬無理。
3.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圖上已載明管材規格為6"8.5mmPVC管8支、3"5.5mmPVC管6支(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其中cm顯為mm之誤繕兩造並無爭執,故本文逕以mm而為論述,併此敘明),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具有設計並繪圖送審之義務,堪認此施工圖面應為原告所製作,原告對於管材之規格顯然知之甚詳,此由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文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圖是原告交給被告的台電標準管路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得明證。至於證人陳文意另證稱:伊在這張圖上用鉛筆標出不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內容(包含系爭
PVC管路規格及圖面右下角圖框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45頁背面),觀諸該圖面上其餘施工用料規格均由原告詳載,此為證人陳文意 陳明 在卷,可知原告除系爭承攬合約書外顯然持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原告既持有其他部分之工程規範,自無獨漏管材規格之可能,是證人陳文意此部分證詞顯然意在就原告施作錯誤部分撇清責任,並非屬實。況證人陳文意尚為被告撰擬函件向中油公司提出解釋請求諒解,其上記載: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溝通不良,一時不查,導致依循慣例依台電材料規範採購ES-1管材等語,此有證人陳文意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開啟檔案流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68至171頁),原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由此益徵原告並非不知中油公司之管材規範,而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之溝通問題始造成施作管材錯誤,是原告辯稱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工程中油公司之規範要求,始援用台電公司之慣例購管施作云云,均無可採。
4.原告另辯稱:施作錯誤之管材於進場前均由被告及中油公司會驗,有土木管路材料第一批、第二批進場會驗紀錄、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至30頁),惟查其中自主檢查表、材料驗收紀錄表就PVC管均僅記載直徑及長度,並未記載厚度,原告既未記載此項規格,會驗時自難將厚度列為重要之點,因而無從發現錯誤,尚難以此會驗內容推認被告或中油公司已同意使用如此規格之管材。再者,管材規格已於中油公司之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中記載甚詳,顯不可能因中油公司或被告於會驗材料時未發現錯誤而容許進場施作,即認為該管材規格已有變更,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設計、供料及施作之均屬原告之責任範疇,中油公司或被告會驗材料之目的無非協助提前發現錯誤、減少原告之疏失,但無從解釋業主或被告具有於會驗時審查材料是否正確之義務,既無義務,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辯稱被告未發現材料錯誤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5.綜上說明,原告以錯誤管材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約,而被告因而遭中油公司扣款1,382,409元,則屬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是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原告具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可採。
㈡調解過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施作之錯誤,支出
鑑定費510,000元(含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聲請調解規費30,000元、交通費用38,898元,並提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收費單據115,000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30,000元、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50,00
0元、5,000元、140,000元各1張及中華工商研究院繳交鑑定、追加鑑定費用通知函、鑑定報告書費用證明共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及卷二第335至337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被告主張支出之鑑定費510,
000元及調解規費30,000元為事實,且系爭工程之所以須送鑑定及調解,乃導因於原告施作錯誤之違約行為,是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實屬原告違約行為產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其對於原告具有此部分債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高鐵票、高速公路回數票購票收據、加油、停車發票等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頁),均不能證明與調解及鑑定有直接相關,而原告又否認此等支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交通費用38,898元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能憑採。
㈢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2項記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價波動)(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其契約真意為:若物價波動達到中油與被告合約約定之標準,兩造均得依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不含物價波動」等字樣為原告人員陳文意所填寫,其真意乃系爭工程合約不適用物價波動條款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兩造於本訴訟中立場相對,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解釋不同,雖各有證人陳文意、吳炳賢到庭作證,惟證人為兩造之員工,陳述各自附和兩造,證詞難期客觀,且恐有依兩造訴訟策略而為陳述之情,本件顯已無法由當事人訴訟中之陳述得知當時訂約之真意,自應回歸契約之文義而為解釋。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案結算按照合約約定為總價統包承攬,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中之數量僅供參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價波動)(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依此約定之文義,系爭工程原則為總價承攬,即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執行合約工作可得之報酬為固定,不論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合約所預估完成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然亦為固定。又約定中雖有特別規定,然僅針對「乙方要求加價或補貼」部分,亦即乙方本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但於物價波動之情形,則得要求之。就「被告要求減價或折讓」部分,則無特別規定存在,自應回歸原則予以適用,並無調降工程款之條件可言。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物價指數調降原告之工程款,尚難認與合約之字面文義相符,無可採取。㈣空污費、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依系
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被告已先墊付之費用,原告應返還之。原告則否認除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總價百分之一清潔費用外,其尚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約定:一、合約執行期間,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於工作現場派駐專任品管工程師及工安人員各一名,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並接受配合甲方人員督導。二、乙方應配合本工程其他分包廠商共同分擔工作現場之清潔、運棄、管理、水電等費用,金額為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於每期估驗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其文義,第1項係關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具有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注意工作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義務,第2項始針對相關費用之負擔而為約定,其中「運棄」費用,顯然已包含廢土廠及廢土清運部分之費用,且觀諸第2項約定中,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總價之固定比例,而非依照各該費用與原告工程性質之相關性分別定其分擔比例,故在系爭承攬契約書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不應額外以原告之工程性質為土木營造,即認原告應就土木工程部分廢棄物相關處理費用應自行全額負擔,又原告對於其應負擔上開第2項費用部分並無爭執,並自行於聲明中減縮,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返還其代墊之廢土廠費用、廢土清運費用,即非有理。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依此規定,空污費徵收對象本為營建業主中油公司,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空污費,要求原告返還,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人員由被告加保勞保、團體意外險部分:被告主張原告
人員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因本件工程之需轉至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團體保險費共計124,299元,應由原告支出。原告否認其同意此部分人員轉至被告處加保勞保,主張此部分人員均已有勞健保,更無由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之必要。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本案之工作人員,若業主有要求需是甲方之被保險人員時,乙方需配合將工作人員轉到甲方加保,所有產生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依此約定,被告將原告人員轉至被告投保之要件為「業主之要求」,惟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中油公司有要求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應由被告加保之事實,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支出之保險費用尚非有理。
㈥陳育義薪資部分:被告主張陳育義雖是被告員工,但在現場
係幫忙原告,故兩造口頭約定在原告進場前分擔陳育義半數薪資,原告進場後,由原告全額自付,原告就被告墊付之陳育義薪資應予償還。原告則否認有此約定。查被告除聲請證人吳炳賢到庭作證外,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口頭約定,且證人吳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陳育義所稱要其在現場要為被告公司看工程施作,沒有意見,被告也願意就此部分付錢,但不知比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背面),已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陳育義薪資「全額自付」一節有所矛盾,被告主張之「口頭約定」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育義為被告員工,且其於現場除擔任工安管理外,並代表被告公司負責看原告公司人員施作等情,為證人陳育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陳育義既有為被告公司監督原告施作之工作性質存在,被告主張在原告進場施作後,需由原告負擔陳育義之全額薪資,即難認合理,何況被告所核發之薪資或係針對陳育義為被告工作之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薪資,亦屬乏據。至原告進場施作前,陳育義之工作顯與原告無關,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其半數薪資,更無理由,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具有債權可資抵銷工程款,
於1,924,20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0000000中油扣款+540000調解鑑定費用=0000000),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將上開抵銷數額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014,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於反訴被告具有債權,於本訴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元,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然經本院上開論述,反訴原告可供抵銷之債權僅1,924,209元,於本訴抵銷已盡,並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霜潔